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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服饰内容原文提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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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品色服制度

第449条·违令式(卷二十七·杂律)

诸违令者,笞五十;(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。)别式减一等。

【疏】议曰:"令有禁制",谓《仪制令》"行路,贱避贵,去避来"之类,此是"令有禁制,律无罪名",违者,得笞五十。"别式减一等",谓《礼部式》"五品以上服紫,六品以下服朱"之类,违式文而著服色者,笞四十,是名"别式减一等"。物仍没官。


二、丧服制度

十恶·不孝(卷一·名例)

七曰不孝。(谓告言、诅詈祖父母父母,及祖父母父母在,别籍、异财,若供养有阙;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,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父母丧,匿不举哀,诈称祖父母父母死。)

【疏】议曰:……若作乐者,自作、遣人等。乐,谓击钟、鼓,奏丝、竹、匏、磬、埙、篪,歌舞,散乐之类。"释服从吉",谓丧制未终,而在二十七月之内,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。

十恶·不义(卷一·名例)

九曰不义。(谓杀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、见受业师,吏、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;及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,释服从吉及改嫁。)

【疏】议曰:夫者,妻之天也。移父之服而服,为夫斩衰,恩义既崇,闻丧即须号恸。而有匿哀不举,居丧作乐,释服从吉,改嫁忘忧,皆是背礼违义,故俱为十恶。其改嫁为妾者,非。

第120条·匿父母夫丧(卷十·职制)

诸闻父母若夫之丧,匿不举哀者,流二千里;丧制未终,释服从吉,若忘哀作乐,自作、遣人等。徒三年;杂戏,徒一年;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,各杖一百。

【疏】议曰:父母之恩,昊天莫报,荼毒之极,岂若闻丧。妇人以夫为天,哀类父母。闻丧即须哭泣,岂得择日待时。若匿而不即举哀者,流二千里。其嫡孙承祖者,与父母同。"丧制未终",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,释服从吉,若忘哀作乐,注云"自作、遣人等",徒三年。其父卒母嫁,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,若出妻之子,并居心丧之内,未合从吉,若忘哀作乐,自作、遣人等,亦徒三年。杂戏,徒一年。乐,谓金石、丝竹、笙歌、鼓舞之类。杂戏,谓樗蒲、双陆、弹棋、象博之属。"即遇乐而听",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;"参预吉席",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:各杖一百。

闻期亲尊长丧,匿不举哀者,徒一年;丧制未终,释服从吉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长,各递减二等。卑幼,各减一等。

【疏】议曰:"期亲尊长",谓祖父母,曾、高父母亦同,伯叔父母,姑,兄姊,夫之父母,妾为女君。此等闻丧,即须举发,若匿不举哀者,徒一年。"丧制未终",谓未逾期月,释服从吉者,杖一百。大功尊长:匿不举哀,杖九十;未逾九月,释服从吉,杖八十。小功尊长:匿不举哀,杖七十;未逾五月,释服从吉,杖六十。缌麻尊长:匿不举哀,笞五十;未逾三月,释服从吉,笞四十。其於卑幼,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,各减当色尊长一等。

答曰:依《礼》:"斩衰之哭,往而不返。齐衰之哭,若往而返。大功之哭,三曲而哀。小功、缌麻,哀容可也。"准斯礼制,轻重有殊,闻丧虽同,情有降杀。

答曰:《礼》云:"大功将至,辟琴瑟。"郑注云:"亦所以助哀。"又云:"小功至,不绝乐。"《丧服》云:"古者有死於宫中者,即三月为之不举乐。"况乎身服期功,心忘宁戚,或遣人作乐,或自奏管弦,既玷大猷,须加惩诫,律虽无文,不合无罪,从"不应为"之坐:期丧从重,杖八十;大功以下从轻,笞四十。缌麻、卑幼,不可重於"释服"之罪。

丧服制·为夫曾高服缌麻(卷一·名例)

【疏】议曰:……其夫之祖父母者,夫之曾、高祖亦同。案丧服制,为夫曾、高服缌麻;若夫承重,其妻於曾、高祖,亦如夫之父母服期。故知称"夫之祖父母",曾、高亦同也。


三、乘舆服御物制度

第105条·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(卷九·职制)

诸乘舆服御物,持护修整不如法者,杖八十;若进御乖失者,杖一百。其车马之属不调习,驾驭之具不完牢,徒二年;未进御,减三等。

【疏】议曰:乘舆所服用之物,皆有所司执持修整,自有常法。不如法者,杖八十。"若进御乖失者",依《礼》"授立不跪,授坐不立"之类,各依礼法,如有乖失违法者,合杖一百。其车马之属不调习,驾驭之具不完牢者,车谓辂车,马谓御马。其"之属",谓羊车及辇等。升车则马动,马动则銮鸣之类,是为"调习"。若不如此,或御马惊骇,车、舆及鞍、辔之属有损坏,各徒二年。虽不如法,未将进御者,减三等。

应供奉之物阙乏者,徒一年;其杂供有阙,笞五十。

【疏】议曰:"应供奉之物",谓衣服、饮食之类。但是应供奉者,皆须预备,有阙乏者,即徒一年。杂供有阙者,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,可供而阙者,笞五十。

第106条·主司私借服御物(卷九·职制)

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,若借人及借之者,徒三年。非服而御之物,徒一年。在司服用者,各减一等。(非服而御,谓帷帐几杖之属。)

【疏】议曰:乘舆服御物,主司持护修整,常须如法,若有私借,或将借人及借之者,各徒三年。"非服而御之物",谓除服御物之外,应供御所用者,得徒一年。虽非自借及借人,在司服用者,各减罪一等:服御物,徒三年上减;非服而御,徒一年上减。是为"各减一等"。

【疏】议曰:帷帐几杖之属者,谓笔砚、书史、器玩等,是应供御所须,非服用之物。色类既多,故云"之属"。


四、纺织品贸易禁令

第87条·私度关(卷八·卫禁)

若私家之物,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,减三等。

【疏】议曰:依《关市令》:"锦、绫、罗、絁、绵、绢、丝、布、犛牛尾、真珠、金、银、铁,并不得度西边、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。"从锦、绫以下,并是私家应有。若将度西边、北边诸关,计赃减坐赃罪三等。其私家不应有,虽未度关,亦没官。私家应有之物,禁约不合度关,已下过所,关司捉获者,其物没官;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,三分其物,二分赏捉人,一分入官。


五、衣物财产制度

第142条·贷所监临财物(卷十一·职制)

即断契有数,违负不还,过五十日者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即借衣服、器玩之属,经三十日不还者,坐赃论,罪止徒一年。

【疏】议曰:……即借衣服、器玩之属者,但衣服、器物,品类至多,不可具举,故云"之属"。借经三十日不还者,坐赃论,罪止徒一年。所借之物各还主。

第213条·监主借官物(卷十五·厩库)

诸监临主守之官,以官物私自借,若借人及借之者,笞五十;过十日,坐赃论减二等。

【疏】议曰:监临主守之官,以所监临主守之物,谓衣服、毡褥、帷帐、器玩之类,但是官物,私自借,若将借人及借之者,各笞五十。过十日,计所借之物,准坐赃论减二等,罪止徒二年。

第211条·假借官物不还(卷十五·厩库)

诸假请官物,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私服用者,加一等。

【疏】议曰:"假请官物",谓有吉凶,应给威仪、卤簿,或借帐幕、行褥之类。事讫,十日内皆合还官,若过十日不还者,笞三十。"十日加一等",停留总过八十日,罪止杖一百。因而私服用者,谓吉凶事过以后,别私服用者,每加一等,过八十日徒一年。

第264条·发冢(卷十八·贼盗)

其冢先穿及未殡,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;盗衣服者,减一等;器物、砖、版者,以凡盗论。

【疏】议曰:"其冢先穿",谓先自穿陷,旧有隙穴者。"未殡",谓尸犹在外,未殡埋。"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",谓盗者元无恶心,或欲诈代人尸,或欲别处改葬之类。"盗衣服者,减一等",得徒二年。计赃重者,以凡盗论加一等。


六、法服与俗衣

第154条·私人道(卷十二·户婚)

【疏】议曰:……若犯法还俗,合出观寺,官人断讫,牒观寺知,仍不还俗者,从"私度"法。断后陈诉,须著俗衣,仍披法服者,从"私度"法,科杖一百。


七、随身衣仗

第129条·乘驿马赍私物(卷十·职制)

诸乘驿马赍私物,谓非随身衣、仗者。一斤杖六十,十斤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驿驴减二等。

【疏】议曰:乘驿马者,唯得赍随身所须衣、仗。衣谓衣被之属,仗谓弓刀之类。除此之外,辄赍行者,一斤杖六十,十斤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


八、横刀佩带制度

第71条·应入上阁(卷七·卫禁)

仗虽入,不应带横刀而带入者,减二等。

【疏】议曰:仗虽入上阁内,不应带横刀而辄带入者,减罪二等,合徒三年。

第74条·宿卫兵仗远身(卷七·卫禁)

【疏】议曰:兵仗者,谓横刀常带;其甲、槊、弓、箭之类,有时应执著者并不得远身,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。辄远身者,各杖六十。


九、绢布质量与赋役

第418条·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(卷二十六·杂律)

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,有行滥、短狭而卖者,各杖六十;(不牢谓之行,不真谓之滥。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,亦为滥。)

【疏】议曰:凡造器用之物,谓供公私用,及绢、布、绫、绮之属,"行滥",谓器用之物不牢、不真;"短狭",谓绢疋不充四十尺,布端不满五十尺,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:各杖六十。故《礼》云:"物勒工名,以考其诚。功有不当,必行其罪。"其行滥之物没官,短狭之物还主。

得利赃重者,计利,准盗论。贩卖者,亦如之。

第173条·差科赋役违法(卷十三·户婚)

【疏】议曰:依《赋役令》:"每丁,租二石;调絁、绢二丈,绵三两,布输二丈五尺,麻三斤;丁役二十日。"此是每年以法赋敛。


十、祭祀玉帛

第99条·大祀不预申期(卷九·职制)

牲牢、玉帛之属不如法,杖七十;阙数者,杖一百;全阙者,徒一年。

【疏】议曰:牲,谓牛、羊、豕。牢者,牲之体。玉,谓苍璧祀天,璜琮祭地,五方上帝各依方色。帛,谓币帛。称"之属"者,谓黍、稷以下,不依礼、令之法,一事有违,合杖七十;一事阙少,合杖一百;一坐全阙,合徒一年。


十一、其他服饰相关条文

第261条·以物置人耳鼻孔窍中(卷二十一·斗讼)

诸以物置人耳、鼻及孔窍中,有所妨者,杖八十。其故屏去人服用、饮食之物,以故杀伤人者,各以斗杀伤论。

【疏】议曰:……"其屏去人服用、饮食之物",谓寒月屏去人衣服,或登高、乘马私去梯辔,或饥渴之人屏去饮食之类。

第143条·役使所监临(卷十一·职制)

【疏】议曰:吉,谓冠婚或祭享家庙。凶,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。

第148条·因官挟势乞索(卷十一·职制)

【疏】议曰:……故谓素是通家,或钦风若旧,车马不吝,缟纻相贻之类者;皆勿论。

序疏(卷一·名例)

……昔者,三王始用肉刑。赭衣难嗣,皇风更远,朴散淳离,伤肌犯骨。


全文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