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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国志
第三节 酌量减轻
总则及各条有宥恕、自首诸减轻例,其法既备,然犯罪情状千变万化,或有事实可悯者不得不更行减轻,而亦不得预设之制,故一任判官所见随时酌核,所以与他减轻例不同。不论重、轻罪,违警罪,其所犯情状可原谅者得酌量以减轻本刑。本刑虽在法律可以加减,但应行酌量者仍得减轻。第八十九条。凡可酌量减轻者,于本刑减一等或二等。第九十条,不得减至三等。
第五章 再犯加重
再犯有可加重者,有不可加重者,可加重者如此章所揭是也,其不可加重者,一,初犯无期刑,再犯重、轻罪。二,初犯重罪,再犯违警罪;或初犯违警罪,再犯重罪。三,初犯轻罪,再犯重罪。四,初犯轻罪,再犯违警罪。初犯、再犯共违警罪,而犯时不同一年及犯处不同一所是也。
前处重罪刑者再犯重罪,则就本刑加一等。第九十一条,但前处无期刑者无可加重,止可囚狱则加罚或不许假出狱等耳。前处重、轻罪刑者再犯轻罪,亦就本刑加一等。第九十二条,初犯轻罪而后犯重罪,不加重。初犯重罪而后犯轻罪,加重。何也?盖前刑轻而后刑重,虽不别加重处亦足以惩戒,若前刑重而后刑轻,则既经重刑而犹未悛改,非加重何以惩之?所以此加等而彼不加等也。前处违警罪刑者再犯违警罪,则就本刑加一等。但非于一年内、在同一裁判所管内重犯,不以再犯论。第九十三条。再犯加重,非初犯判罪决定后不得论。第九十四条,虽经宣告刑名,苟未经过上诉期限不得作为处刑人,若有于其间复行犯罪者,以数罪俱发论。刑期内再犯罪而宣告其刑,则先服役者,次及不服役者。若初、再犯皆应当服役,或皆应当不服役,则先其重者。先行初犯刑,后及再犯刑,顺也。然前刑若轻于后刑,则后刑未行前或遇赦典而负是因再把却免重刑也,故不问所犯前后,先服后或重者。应当罚金科料,不论次序各征收之。第九十五条。经陆海军裁判所判决者再犯重、轻罪,其初犯非照常律处断者不以再犯论。第7LL六条,虽陆海军裁判所判决,其初犯据常律处断者仍以再犯论。遇大赦而免罪者,虽再犯不以再犯论。第九十七条,如特赦期满免除、自首免罪等类,皆不得从此钆,虽三犯以上,加重之法同再犯例。第九十八条,加一等外不得别加重。
第六章 加减次序
因犯罪情状以加减应照总则,其同时加减者从左开次序以定刑名,但从犯与未遂犯及各条所揭加重、减轻,即以其加减之刑为本刑:一、再犯加重。二、宥恕减轻。三、自首减轻。四、酌量减轻。第九十九条,不定次序则判官随意先后,恐有彼此失权衡者。然先加重后减轻,亦非无一二为犯人不幸,但大抵属于宽宥,例如无期刑加重不入于死,则止从原刑减轻为有期刑等例,可以见矣。
第七章 数罪俱发
犯重、轻罪未经论决,而二罪以上俱发,从一重者处断。重罪刑以刑期长者为重,刑期相等则服役者为重。轻罪刑从其所犯情状最重者处断。第百条,轻罪刑有期长而轻者,有期短而重者,其处刑多与罚金并行,故不得不由情重者拟断。违警罪二罪以上俱发,并科各刑。若与重罪或轻罪俱发,从一重者。第百一条。一罪先发已经论决,余罪后发,其轻相等者不论,重者更论之,通计前刑以充后数。但应当罚金科料已完纳者,照第二十七条例折算以通计后刑。一圆换一日,就后刑期中扣除,其所纳金额日数止科其剩期。若其罪当笋决前罪时未发,而后与再犯罪俱发,则与再犯罪比较从一重者,而不通算前罪刑。第百二条,再犯可加重,如其俱发之罪重于再犯罪,亦可从其重者。而通计前刑扣除所经年月,或反有轻于再犯者之刑,故不通算。数罪俱发虽从一重者,其没收征偿仍从各本条科之。第百三条。
第八章 数人共犯
第一节 正 犯
二人以上共犯罪者皆为正犯,各科其刑。第百四教诱人而使犯重、轻罪者亦为正犯。第百五条,教诱或以诈欺,或以胁迫,或以赠遗,或以威权,罪皆同等。就正犯之身应特加重者,不得施之他正犯、从犯及教诱者。第六条,例如子殴其父母,加凡人例二等,而不得以此例施之他共犯人。由犯人多数而应加重者,不得通计教诱者以充其数。第百七条,例如一人教诱已决囚徒,而二人应之通谋逃走,若算之为三人,不得不依第四十五条例各加一等。而不算入教诱者,则止照第百四十二条例拟断,不加等。如指画方法以教诱人,其应者乘其教诱及其所指画之外,例如教之殴打人而至杀伤人者。或其所现行之事与教诱者之指画殊者,例如教之窃盗,而犯人乘所教为强盗。照左例处断教诱者:一,所犯重于所教诱罪,止从其所指画罪科刑。例如教诱为窃盗,而犯者乃为强盗,处教诱者止于其所指画窃盗罪。二,所犯轻于所教诱罪,则从其所犯之罪科刑。第百八条,例如教诱为强盗而犯人止窃洛.亦钋教诱者以窃椿罪。
第二节 从 犯
凡从犯止重、轻罪,不及违警罪。
知其犯重、轻罪而给之用具或诱导指教,如为窃盗者,指示事主门户及财货所在等。或预为准备,如为强奸者,诱致妇女于犯所等。以帮助正犯使其易于犯罪者为从犯。于正犯刑减一等。犯人现犯罪时为其耳目手足帮助之者,皆为正犯,不得为从犯。但正犯所行重于从犯所知,则止照其所知罪减一等。第百九条,若正犯所行轻于从犯所知,亦照其所知罪减一等。由其人地位应加重者,为从犯则从其重者减一等。例如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为常例,然其所犯殴打致死罪在犯人乃为父母,自不得从寻常从犯例,照其重者即本刑死刑减一等,为无期徒刑。虽由正犯之身应减免时,其从犯之刑不得从轻减免。第百十条,例如正犯窃夫财物,虽得免窃盗罪,其从犯仍为窃盗,照本刑即二月以外、四年以内重禁锢,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外、三年以内重禁锢。
第九章 未遂犯罪
虽谋犯罪如立意决犯一罪而料其独力难成,与同志议其方法。或预为准备,例如欲犯罪已携凶器、怀毒药,或深夜持锯凿近人家之类。未发于行事者,自非本律,别有专条者不科其刑。第百十一条,谋犯罪者止发于心而未显形迹,固无端绪可寻。至预为准备则形迹已显,非不可穷究,然其间或恐有怖威曲从等事,故不得竟科其罪。然事关内乱外患,所系在国家安危,又不得与寻常犯罪同视,故亦别揭其条例,即如第百二十五条、第百三十三条是也。犯人虽已行其事,然意外生妨碍、如持刀将杀人,而为旁人所夺不得斫下,或欲窃取财物而为主人所觉逃去。或舛错如欲杀人,已发铳而不中,或窃取财物而当日直被夺还。而不遂者,于既遂者之刑减一等或二等。第百十二条。将犯重罪而未遂者照前条例处断,将犯轻罪而未遂者,自非本律别有专条,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。将犯违警罪而未遂者,不论其罪。第百十三条。
第十章 亲属例
此刑法称亲属者揭示如左:一、祖父母、父母、夫妻。二、子孙及其配偶。配偶者兼称男女。三、兄弟姊妹及其配偶。四、兄弟姊妹之子及其配偶。五、父母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。六、父母之兄弟姊妹之子。七、配偶之祖父母、父母。八、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。九、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。十、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。第十四条。称祖父母者,高、曾祖父母,外祖父母皆同。称父母者,继父母、亲父母皆同。称子孙者,庶子、曾、玄、外孙皆同。称兄弟姊妹者,异父异母兄弟姊妹皆同。律中单日亲属,总称此条所揭者,若特称某某,则不得统称亲属,如第三百七十七条等是也。养子于所养亲属,亦与亲子同例。第百十五条,日本风俗有女无子者,即以赘婿称为养子,并冒其姓,承其宗祀,食其世禄。源平以后此风盛行,养子等于亲子,因俗施政,不得不尔也。
第二编 有关于公益重罪轻罪公益谓其事所关其大者.如国家安危.众民利害导柑。
第一章 对皇室罪
危害天皇、兼太上天皇。三后、太皇太后,皇太后,皇后。皇太子,及将危害者皆处死刑。第百十六条,言涉至尊,理宜隐讳。然总则中既有法律,无正条不得行罚之语,故预立之法以防之。对天皇、三后、皇太子为不敬者,如骂詈、侮辱、诽毁等。处三月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对山陵为不敬者谓毁坏发掘等事。亦如之。第百十七条。危害皇族者处死刑,将危害者处无期徒刑。第十八条。对皇族为不敬者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百十九条。犯此章所揭罪而处轻罪刑者,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百二十条。
第二章 关国事罪
关系全国安危存亡,利害所及极大,故虽未遂犯亦科其罪。然其事大抵出于愤世忧国之意,亦有可悯谅者,故亦或宽于常事犯。
第一节 关国乱罪
谋覆政府,或僭窃邦土,或紊乱朝宪以酿起国乱者,从左例处断:一、首魁及教唆等处死刑。二、指挥群众及主管枢要者处无期流刑,其情轻者处有期流刑。三、资给兵器、军需及管理诸职者处重禁狱,其情轻者处轻禁狱。四、乘人教唆、附和随行又应使令、供杂役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轻禁锢。第百二十一条,是即数人共犯罪之大者,然不嗣其例别揭此条者,盖由国事犯不可同于常事犯也。欲酿起国乱,劫掠兵器、弹药、船舶、金谷及可供军用诸物者,日乱人同删。第百二十二条,以变乱国政之意谋杀人者,虽未至举兵与乱人同论,其教唆者及下手者皆处死刑。第百二十三条,之资给兵食、附和随行,如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载者,非无小异,要其意在变乱国政,则亦不得不依例处断。前三条犯罪在未遂时则科本刑。第百二十四条。征募兵士或收藏兵器、具备金谷、为起乱而准备者,照第百二十一条例各减一等。凡谓照同何条,系一条一项者,其谓照同何条例,系一条内有二项以上者。阴谋起乱而未为准备者各减二等。第百二十五条。虽阴谋起乱或为准备未举事前自首于官者,免本刑,止付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监见。第百二十六条,自首减轻例所载,专指未发觉前自首者,此例则犯人未举事不问,已发觉与未发觉及知之与否皆许免刑。何也?盖常事犯成否止一身一家利害,至国事犯皆关系公众、国家安危,而其人自首防大害于未萌,其为益实不眇,是处刑之所以特异。然犹付之监视者,未知其果真悔悟与否故也。知起乱之情而故给与集会处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轻禁锢。第百二十七条。乘国乱而对他人之身体、财产犯重、轻罪者,照通常例从重处断。第百二十八条,对身体、财产罪并详下条,从重,恶其乘乱也。
第二节 有关外患罪
背本国,潜从外国,比之国乱罪可恶尤甚,然征之古今史乘,其犯罪多因政事,故亦列于此,为国事犯之一。
与外敌抗本国,或内外交战中凡谓交战,不专指战时,总称两国失和既宣战令以后。抗我同盟国,是非谓平时和亲结约之国,谓其战时联络协力者。及背叛而属敌者,并兼未抗本国者而言。处死刑。第百二十九条。交战中诱敌人人我管内,或以我国及同盟国之都府城寨、兵器弹药、船舰暨其他可供军用之土地、家屋、物品交付外敌者,亦处死刑。第百三十条。漏泄我国及同盟国军机密情于敌,或通知屯兵要处、道路险夷者,处无期流刑。诱导敌人间谍入我管内或藏匿者亦如之。第百三十一条。奉陆海军之命供给物品及工作,于交战之际通谋敌国或受其赂遗、违背命令以致军备缺乏者,处有期流刑。第三十二条。私与外国不问敌国与同盟国。开战端者,处有期流刑。其止为准备犹未开战者,减一等或二等。第百三十三条。当外国争战时我国布告局外中立之令,而违背其布告者,如将兵器弹药等物卖于外国者。处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三十四条,凡犯此章所揭罪,处轻罪刑者,兼称原系重罪刑,而宥恕减轻为轻罪者。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百三十五条。
第三章 害静谧罪
谓妨害人民安静,以下系常事犯罪。
第一节 凶徒聚众罪
凶徒聚众共谋暴举,官吏已说谕仍不解散者,首魁及教唆者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、五圆以下罚金。第百三十六条,虽至暴举,如服从官吏说谕即行解散,则不论其罪。凶徒啸聚多众、喧闹官厅、强迫官吏、或骚扰村市及为暴行者,首魁及教唆者处重惩役,相从煽动以助势者处轻惩役,其情轻者减一等,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十七条。乘暴行之际杀人或烧毁家屋、船舶、仓库等,其下手者及放火者处死刑。
首魁及教唆者、知情而不禁制亦如之。第百三十八条,如殴打、创伤、逮捕、胁迫、毁坏家屋物品者等,皆止以暴行论,不别问其罪。
第二节 妨害官吏职务罪
当官吏奉职行法及施行官司令命,而暴行胁迫、出身抗拒者,处四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纵令官吏所行或越职,或误举,亦不许免罪。盖奉行官吏只从上官使命,故不能以越职或误举责之其人也。暴行胁迫,使官吏强为其不可为之事者,罪亦如之。第百三十九条,例如强迫计吏违期给禄,强迫狱吏释放罪囚之类。犯前条罪因而殴伤官吏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。第百四十条,例如殴伤人,二十四日间致罹疾病者,照第百三十一条例更加一等,处一年三月以上、三年九月以下重禁锢。而比之前条反为从轻,故声明从重处断,谓比较两例从其重也。对官吏职事直以言貌侮辱者,例如判官听断时.诉讼者或旁听人对判官骂詈等类。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以书画刊行其事,或登场演说其事,对众人以行侮辱者,罪亦如之。第百四十一条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