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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国志
第九章 官吏渎职罪第一节 官吏害公益罪凡此编所揭,无非关于公益者,然其所犯概兼常人与官吏而言,独此节
专举官吏所犯之罪,故别设此目。
官吏于所司法制不以公布施行,例如大臣奏状经裁可后命主任官吏行之,而官吏承命而不行,或府知事、县令受某省令而不公布之管内之类。或妨碍他官吏公布施行者,处二月以上、六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三条。地方官吏遇有骚乱,应得请发官兵如府知事、县令等,详第百七十七条注。及请管兵官如海陆军将校等。弹压镇定,而不能区处其事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四条。官吏违背规则谓明治八年四月第六十五号布令等。而营商业者,处二十圆以上、五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五条,但如贩卖私地所产、土地或贷金起利、或教授技术以得利者不在此限。
第二节 官吏待人民之罪
官吏擅用威权使人民强行不可为之事,例如警察官吏以力迫人使拘引无罪等事。及妨碍其可为之事者,例如力制投票人使其不得选举某氏等事。处十一日以上、二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六条。人民身体财产有为人所犯害者,如第三编所云对身体财产罪各条。官吏谓预审判事、检事、警察官吏。受其告报不速为区处及保护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七十七条。逮捕官吏谓预审判事、检事、司法警察官、巡查等。不遵守法律所定程式规则,即《治罪法》中所定规则,如警察官吏等非携带预审判事所发令状,则不得逮捕是也。而逮捕人及非理监禁人者,监禁谓幽闭一室不得出。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但其监禁日数每过十日加一等。第二百七十八条,此条以下所行出于心术不正,与前二条所揭少异,故皆处重禁锢。司狱官吏总称掌监仓监狱事官吏监禁犯人不遵守程式规则,谓囚人入狱及接引等规则。及囚人应出狱时不放免者,罪同前条。第二百七十九条。前二条所揭官吏及护送囚人者,若屏去其饮食、衣服及苛刻接遇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致囚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。第二百八十条。当水、火、地震之际管狱官吏懈怠,不辄解囚人监禁因而致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,一寺。第二百八十一条,若故意致死伤者,依第二百九十四条处断,盖拘束罪囚本欲使悛改善良也,且未决囚人其罪之有无尚未可知,监护者自宜小心保守使不受害,而怠惰致死伤固不得以过失杀伤论,所以依殴打创伤例也。裁判官、检事及警察官吏审问被告人而施暴行或凌虐者,处四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致被告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。第二百八十二条。裁判官、检察官无故不受理刑事诉牒及迁延不审理者,处十五日以上、三月以下轻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是谓知告诉、告发有理而故不受理者,若以不受理为宜者非此条所问。系民事诉牒者罪亦同之。第二百八十三条。官吏听人嘱托受赃及允许受赃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非理处事者加一等。第二百八十四条。裁判官当审理民事得赃及允许受赃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枉法判断者加一等。第二百八十五条。裁判官、检事、警察官吏当审理刑事不专指刑法,统举犯他项罚则规则而言。得赃及允许受赃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因而故出人罪者,处三月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其故人人罪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若其所枉断之刑重于此刑,照第二百二十一条、第二百二十二条反坐之。第二六条。裁判官、检事、警察官吏虽不受赃,而徇情挟怨以故出人人罪者,罪亦同前条。第二百八十七条。前数条所揭赃,已受领者皆没收之;消费者追征其价。第二百]八条,恐犯者或以为虽并受本刑、附刑,不如其所得赃金之多,故特设此条以防之。
第三节 官吏对财产之罪
凡官吏监守财物而自盗金钱粮谷物件者,处轻惩役。因而增减变换官文书、簿册及毁弃之者,照第二百五条例处断。第二百八十九条,若非其所管仍依第二百五条。官吏征收租税及各杂税,如收税委员、税关官吏、郡区户长等。正额外多征金谷者,处二月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,附科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二百九十条。犯此节所揭罪,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监视。第二百九十一条,此条所揭罪皆出于卑污无耻,故虽处轻罪者仍不得不付此长期监视。
第三编 对身体财产重罪轻罪
第一章 对身体之罪
此罪有二:曰有刑罪,目无刑罪。有刑罪直关身体生命者,谓杀伤、殴打、胁迫、坠胎等。无刑罪关名望声誉者,谓诬告、诽毁等。
第一节 谋杀、故杀罪
蓄谋杀人者为谋杀,处死刑。第二九十二条。施用毒物杀人者,以谋杀论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三条,如一时乘怒投用毒物宜以故杀论。然用毒物其害不一人或有及数十者.目形哥难知无由防范,施用最为容易,故虽一时之怒仍以谋杀论。故意杀人者为故杀,处无期徒刑。第二九十四条,旧律谋杀、故杀同处死刑,然故杀者当临杀之时猝乘愤激骤起杀意,比之谋杀人于未杀以前蓄念积虑者情实较轻,故故杀之刑于谋杀之刑减一等。然若如下二条所揭与寻常故杀异,则亦不得不处死刑。故杀人支解割碎及其杀状惨刻者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五条。因财利犯重轻罪,例如为强窃盗,恐其不遂故杀主人或监守人等。恐人发觉追捕而故杀人者,处死刑。第二百九十六条。蓄杀人之意诡言诱导、挤陷危险而致死者,例如桥梁朽损不堪渡人,而诈称牢固令人过渡,以陷溺致死等类。以故杀论。其预谋者以谋杀论。第二百九十七条。欲谋杀、故杀而误杀他人者,仍以谋杀、故杀论。第二百九十八条。
第二节 殴打创伤罪
殴打创伤人因而致死者,处重惩役。第二百九十九条。殴打创伤人瞎其两目、聋其两耳及折两肢、断舌、毁坏阴阳致丧失知觉精神罹笃疾者,处轻惩役。虽并犯此条二事以上,亦同处轻惩役,但以刑期长短分轻重耳。其瞎一目、聋一耳、折一肢及残亏身体以致废疾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条,并犯此条二事以上,除损一手一足之外,亦同前项注。殴打创伤致人罹二十日以外疾病,不能营职业者,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若伤疾不至二十日,处十一日以上、一月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一条。若预谋殴打创伤人致其人罹笃疾或至死者,照前数条所揭载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二条。欲为不法之事而殴伤防其非为之人,或自犯轻重罪名图免罪掩迹因而殴打创伤人者,亦同前条之例。第三百三条。因殴打人而误伤他人者,仍科殴打创伤本刑。第三百四条。二人以上共殴打伤人,从现下手者分别轻重各论其刑。若其创不辨甲、乙所为,照重伤之刑减一等。但教唆者不在减等之限。第三百五条。二人以上共殴打人,虽一人未行殴打而帮助致成伤者,与现殴打者同罪而减一等。第三百六瓤施用可害健康物品使人疾苦者,与预谋殴打创伤人者同刑。第三百七条。虽意非杀人而诈伪诱导,令陷危害致其人疾病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例处断。第三百八条。
第三节 关于杀伤者宥恕及不论罪
因己身受人暴行,不得已愤怒致杀伤暴行人者,宥恕其罪。但因行为不正自招暴行者不在此限。第三百九条。殴打彼此创伤不能分下手先后者,各宥恕其罪。第三十条,本夫知其妻与人奸通,于奸所杀伤奸夫或奸妇者,宥恕其罪。但本夫先系纵容奸通者不在此限。第三百十一条。若有昼间无故而人人家,或欲逾越损坏门户墙壁,因防拒之而杀伤犯人者,宥恕其罪。第三百十二条。前数条所记载有可宥恕者,照各本刑减二等或三等。第三十三条。正当防御自己身体性命时出于不得已而杀伤暴行人者,不分为己为人,不论其罪。若自己行为不正致招暴行者不在此限。第三9十四条。左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致杀伤人者不论其罪:一,防止放火及其他暴行有伤财产者。二,防止盗犯及欲夺还盗赃者。三,防止夜间无故而人人家或欲逾越户墙门壁者。第三百十五条。虽防卫身体财产非不得已而加害于暴行人,又危害已去仍乘势加害于暴行人者,不在不论罪之限,但酌量情状照第三百十三条例得宥恕其罪。第三百十六条。
第四节 过失杀伤之罪
疏虞懈怠不遵守规则、因过失致人于死者,处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十七条,凡耳目所不及、思虑所不到为过失,不守规则,谓于有人处演习枪铳之类。因过失使人仓伤至废疾者,处二十圆以上、二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十八条。因过失而使人创伤至疾病休业者,处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十九条。
第五节 关自杀之罪
教唆人使自杀,又受人嘱托为自杀之人下手者,处六月以上、三年以下轻禁锢,附加十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他为自杀人帮助者减一等。第三百二十条。图自己之利,教唆他人令自杀者处重惩役。第三百二十一条。
第六节 擅逮捕监禁人之罪
擅逮捕人又监禁私处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其监禁若过数日或十日,应算日数加一等。第三百二十二条。擅监禁束缚人或殴打拷责,又屏去饮食、衣服施行一切苛刻事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三圆以上、三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二十三条。犯前条之罪致人疾病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三百二十四条。擅监禁人临水、火、震灾之际不解监禁,致人死伤者亦同前条罪。第三百二十五条。
第七节 胁迫之罪
以杀胁迫人、以放火胁迫人,皆谓以言词恐吓人。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其以殴打创伤或焚烧财产、毁坏家屋、径行劫掠等事胁迫人者,处十一日以上、二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二十六条。携带凶器而犯前条罪者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二十七条。以加害亲属相胁迫者,亦同前二条例。第三百二十八条。此节所揭载,待受其胁迫者或亲属等告诉而后论罪。第三百二十九条。
第八节 堕胎之罪
怀胎妇女以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三十条。使人以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者亦同前条。因而妇人致死者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百三十一条。医师、产婆及药商等犯前条罪者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三十二条。威逼怀胎妇女又诓骗令堕胎者,处一年以上、四年以下重禁锢。第三三十三条。知为怀胎而殴打暴行因致堕胎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。其非有堕胎之意者处轻惩役。第三三十四条。犯前二条之罪致妇人笃疾或死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第三百三十条。
第九节 遗弃幼儿及老者病者之罪
遗弃未满八岁幼儿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。不能自谋生活遗弃老者、疾病者亦同。第三三十六条。
以未满八岁幼儿或老者、病者遗弃于旷野无人之地,处重禁锢。第三百三十七条。得人之给料、受人之依托、力可保养者犯前二条罪各加一等。第三百三十八条。遗弃老幼因而致废疾者处轻惩役。若至笃疾者处重惩役。至死者处有期徒刑。第三百三十九条。己所有地看守所及之处有遗弃幼儿老疾者,知而不扶助又不申告官署者,处十五Lt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。若有罹疾病昏倒者,知而不扶助、不申告者亦同。第三百四十条。
第十节 略取诱拐幼者之罪
略取诱拐十二岁未满幼者,或藏匿、或交付他人者,处二年以上、五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十圆以上、百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一条。略取十二岁以上、二十岁未满幼者,或藏匿、或交付他人者,处一年以上、三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仅诱拐、藏匿或交付他人者,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二条。略取诱拐幼者为仆婢,又假设名称以使役之者,照前二条例各减一等。第三四十三条。前数条所揭,待被告者及其亲族告诉而后论罪。惟幼者或至长大婚姻之时而遵礼从式者不论。第三百四十四条。略取诱拐二十岁未满幼者交付与外国人者,处轻惩役。第三百四十五条。
第十一节 猥亵奸淫重婚之罪
对十二岁既满男女为猥亵之事,又对十二岁以上男女以暴行胁迫为猥亵之事者,处一月以上、一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六条。对十二岁未满男女以暴行胁迫为猥亵之事者,处二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四圆以上、四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四十七条。强奸十二岁以上妇女者处轻惩役。其以药酒等物诱令迷乱而奸淫者,以强奸论。第三百四十八条。奸淫十二岁未满幼女者处轻惩役。若强奸者处重惩役。第三百四十九条。前数条所揭载,待被害者及其亲属告诉而后论罪。第三百五十条。犯前数条罪因而致人死伤者,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。但由强奸因致废疾、笃疾者处有期徒刑。致死者处无期徒刑。第三五十一条。劝诱十六岁未满男女已为媒合者,处一月以上、六月以下重禁锢,附加二圆以上、二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五十二条。与有夫之妇奸通者,先是,明治六年改正奸律,奸无夫之妇者不论罪,故此律特指有夫之妇。考泰西和奸之罪均处禁锢,佛律二年以下,德律六月以上,经其夫告诉而后论罪。若无夫之妇,无告诉者均置不问。盖信重于礼,情重于理,其律意大抵如此也。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。男女同罪。此条待本夫告诉而后论罪。但本夫先系纵容奸通者,虽诉不论。第三百五十三条。有配偶者重结婚姻,处六月以上、二年以下重禁锢,附加五圆以上、五十圆以下罚金。第三百五十四条,配偶兼男女而言。